葫芦岛10月1日施行煤炭堆放管理新规
2015-10-10 13:47:34
来源: 葫芦岛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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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防治城市煤炭堆放产生的自燃、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消除安全隐患,深入落实“蓝天工程”整治措施,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煤炭堆放,是指所有存储、使用、销售煤炭单位的日常装卸、存放、管理等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煤炭堆放行为管理。
第四条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堆放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及消除安全隐患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煤炭堆放扬尘污染防治及消除安全隐患纳入工作规划,研究制定有关工作措施,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第六条煤炭堆放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各县(市)区对辖区内煤炭堆放管理工作实行网格化监管,建立责任人制度。
第七条煤炭的存储、使用、销售单位应如实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报告煤炭的堆存量、堆存方式、采取的防扬尘措施等。制定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制度,加强对自燃情况的现场监督巡查。保障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严格防范火灾等安全隐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上报。有条件的单位要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强化技术防控手段。
第八条新、改、扩建的建设项目涉及煤炭存储、使用、销售的,应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明确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内容。各煤炭堆放单位要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落实防治措施。
第九条环保部门要强化现场监督检查,对存储、使用、销售煤炭的单位进行全面排查,逐一建立管理档案,指导用煤单位采取封闭贮存、防风抑尘等措施。露天堆场周边应配备高于煤堆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对于销售、中转等临时性煤堆应采取覆盖防尘网或喷涂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露天装卸煤炭以及在日常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第十条环保、工商行政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合办案制度和环境违法案件移交、移送、移办制度,强化联合执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无照经营的企业依法予以取缔;对政府决定关闭取缔的企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城乡规划部门应对涉及煤炭存储、经营的建设项目进行合理规划,从源头上防范煤炭堆放的扬尘污染。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依法取缔非法占道等违规煤炭堆放、销售场所。
消防机构应依法对涉及煤炭堆放的企业进行消防检查,对存在的消防隐患要求限期整改,及时处置煤炭自燃等引发的火灾事件。
安监部门应加强对煤炭自燃产生安全隐患的排查和监管,防范安全事故发生。
公安部门负责保障执法人员安全,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人员依法处置。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建立煤炭堆放污染防治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联系方式。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及时赶赴现场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堆放煤炭的。
第十三条对新、改、扩建的建设项目涉及煤炭堆放,未履行环评审批手续、环保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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